20081020小考需要用到的法條略整...。

 



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http://www.president.gov.tw/1_roc_intro/law_roc.html



憲法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http://www.president.gov.tw/1_roc_intro/law_roc.html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http://www.president.gov.tw/1_roc_intro/law_roc.html



釋字第 549 號解釋 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49



釋字第 560 號解釋 
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60



釋字第 568 號解釋 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68



釋字第 533 號解釋 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3



釋字第 448 號解釋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48



釋字第 595 號 解釋 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95

 



行政程序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1/1-49.html



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0081020 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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